湖南省農業農村廳 湖南省財政廳
關于印發《湖南省農村集體資產監督
管理辦法》的通知
湘農聯〔2025〕45號
HNPR—2025—17010
各市州農業農村局(農經部門)、財政局:
現將《湖南省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湖南省農業農村廳
湖南省財政廳
2025年9月11日
湖南省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高質量發展,全面推進鄉村振興,加快農業農村現代化,實現農民共同富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集體資產,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資源性資產、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以土地集體所有為基礎,由本集體全體成員組成,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的地區性經濟組織。包括鄉鎮級集體經濟組織、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組級集體經濟組織,不包括農村供銷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必須堅持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成員受益、公開透明原則。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登記,取得特別法人資格,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從事與其履行職能相適應的民事活動。集體土地所有權依法不得轉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適用有關破產法律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農業農村(農經)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業務指導、技術培訓、協調監督等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本行業資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權屬管理
第六條 集體資產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不得分割到成員個人。下列財產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范圍: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交通等設施和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資金;
(五)集體投資興辦的企業和集體持有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股權及其他投資性權利;
(六)集體所有的無形資產;
(七)集體所有的接受國家扶持、社會捐贈、減免稅費等形成的財產;
(八)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產。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義務。對農村集體資產及其經營管理活動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等民主權利,享有農村集體土地依法承包權、依法申請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參與集體收益分配等財產權利。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持有的股份享有占有、收益、有償退出及抵押、擔保、繼承等權利。繼承人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按照法定程序繼承股權;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外的人員通過繼承取得股份的,享有占有、收益和有償退出等權益,是否享有表決權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無繼承人的,其所持有的股權收歸本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
農村集體資產份額可以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贈予,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贖回,但不得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人員轉讓、贈予。
通過資產份額量化或者轉讓、贈予、繼承等方式持有的農村集體資產總份額,不得超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上限。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合并、分立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或者因解散需要處置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尊重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意愿,在縣、鄉(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制定具體實施方案,組織清產核資,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在本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進行公開,征求成員意見,經成員(代表)大會表決,成員(代表)大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代表)參加,成員(代表)大會作出決定,應當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全體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依法依規審批并辦理變更登記。
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和處置農村集體資產不得損害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從事經營管理和服務活動,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或者參與設立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并享有市場主體權利、履行相應義務,以其出資為限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分類管理。定期將年度資產清查臺賬數據錄入全國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平臺,導入省農村財務管理平臺,通過“互聯網+監督”平臺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對集體土地等資源性資產實行確權登記頒證,明晰集體所有權、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對經營性資產可以實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加強資產管理和運營,落實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權利,實現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對非經營性資產根據不同投資來源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統一的運行管護機制,實現共建共管共享,提高公共服務能力。
由政府撥款、減免稅費、扶貧投入、社會捐贈、鄉村振興和社會各類幫扶資金等投入到村建設形成的其他資產,應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范疇。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開展集體資產清查工作,如實登記資產存量及變動情況,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登記、保管、使用、評估、處置、定期清查和定期報告等制度,實行動態管理,做到資產明晰、賬實相符、權屬確清。對報廢的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核銷。
資產清查結果應當及時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并經成員(代表)大會確認后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責任考核和風險防控等制度,對其所有的經營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可以直接經營,也可以采取發包、租賃、入股、委托、合資、合作等方式經營。
實行直接經營的,應當明確經營管理責任人的責任和經營目標,確定決策機制、監管機制和收益分配制度,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實行發包、出租的,依法簽訂合同,明確資產名稱、數量、用途、租賃價格、期限、付款方式與時間、雙方權利義務及爭議糾紛解決辦法等內容,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收取的承包費和租金歸集體所有,應當及時入賬核算。
實行投資入股的,應當建立權責明確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控制度,維護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權益。
第十四條 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有關法律實行承包經營。
集體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設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使用、管理。
集體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衛生、體育、交通等設施和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使用、管理。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按程序選舉、任命或者聘任。
(一)具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譽;
(二)具有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夠正常履職的時間和身體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需要配備農村集體資產專管員,負責集體資產的清查、統計、登記和財務報賬、財務會計檔案保管等事務。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編制年度經營計劃和經營報告,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成員(代表)大會,聽取、審查本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機構關于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年度工作報告和監督機構監督情況工作報告,討論決定農村集體資產年度經營管理和制度建設等重大事項,并授權執行機構執行。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監事)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履行誠實、信用、勤勉、謹慎的義務,管好用好農村集體資產,促進保值增值。嚴禁出現下列行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搶、私分、破壞集體財產;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集體經濟組織借款;
(三)以集體財產為本人或者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四)違法違規為地方政府舉借債務;
(五)以集體經濟組織名義開展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
(六)將集體財產低價折股、轉讓、租賃;
(七)以集體財產加入合伙企業成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與集體經濟組織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九)泄露集體經濟組織的商業秘密;
(十)其他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活動應當履行民主決策程序。下列事項表決前,應事先征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意見,經成員(代表)大會全體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并公開表決結果。
(一)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決算、收益分配和非生產性支出方案;
(二)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經營目標及重大經營事項的確定及變更;
(三)重大投資和工程建設項目,較大數額的舉債;
(四)出借集體資金;
(五)集體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
(六)留用地和集體經濟發展資金的使用;
(七)宅基地的分配;
(八)依法進行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
(九)涉及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以上事項表決前,應當先經鄉鎮(街道)黨委、街道黨工委或者村黨組織研究討論,表決過程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監督機構全程監督。其中第五項、第七項需經成員大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事項在提請表決前,還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機構說明可能造成的風險。
重大投資和工程建設、較大數額舉債等具體數額標準,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條第一款的民主決策程序予以確定。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債務債權管理,合理控制債務規模,嚴格舉債程序,嚴控債務新增,按照章程規定定期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債務債權情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需要和債務償還能力,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債務規模設置警戒上限,發布預警信息,提示債務超過警戒上限可能造成的風險。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出資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和相應的經營管理權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獨資、控股、參股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應當通過制定、參與制定該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章程的方式,建立權責明確的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維護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估價和價值重估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開展,也可聘請有資質的專業機構組織實施。資產估價和價值重估結果需經成員(代表)大會通過,及時向全體成員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確定農村集體資產價值的,必須進行評估或重估:
(一)發生產權轉移的廠房、設施、設備等大宗資產及集體土地使用權;
(二)未納入賬內核算的、無原始憑證的、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的資產;
(三)資產賬面價值與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
(四)以參股、聯營、合伙經營等方式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
(五)轉讓農村集體資產達到組織章程規定限額的;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需要調整集體資產權屬的;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解散需要處置集體資產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集體資產評估的。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源發包、項目招標采購和較大數額的資產處置等,應當堅持公開、透明、效益原則,按照分級交易、分級審核權限,通過農村產權交易平臺或招投標平臺進行,嚴禁私自、變相交易或違規處置,自覺接受有關機關和組織對集體資產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等法律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建立健全本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和會計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經濟業務取得的原始憑證,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定要求。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財務預決算、開支審批、資金管理、民主理財、收益分配、財務公開和內部控制等財務管理制度,按規定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使用農村財務管理平臺記賬,或者按照規定委托代理記賬,進行會計核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會計業務的,應當納入農村財務管理平臺監管,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與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實行事務分離,賬務分設,村(居)民委員會賬戶主要核算村級組織基本運轉經費、民生福利、公共管理、公共服務等事項;村集體經濟組織賬戶主要核算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經濟活動、集體資源開發利用、收益分配、為成員服務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憑農業農村(農經)部門頒發的組織登記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原則上開設一個基本存款賬戶,除土地補償費專門賬戶外,一般不開設其他專用或臨時賬戶,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集體所有的資金。開設的賬戶基本信息及數量,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會計檔案管理制度,保證財務會計資料的完整和真實。農村集體資產專管員或者其他相關經營管理人員調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和財務印章應當及時移交。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收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當年可分配收益應當在提取公積金和公益金后,按照本辦法和組織章程規定進行分配。公積金主要用于發展生產、轉增資本、彌補虧損等,公益金主要用于資助本地區公共事務、社會福利和公益事業等。股份分紅一般在提取積累后,按照成員股份份額進行分配。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保障其成員對集體資產經營和財務管理的知情權、監督權,應當按月或者季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財務明細賬目。重大財務事項應當在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并對成員提出的質詢及時答復。重大財務事項標準額度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辦法確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員(代表)大會召開十五日前提供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查閱。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督機構應當履行民主理財監督職能,必要時,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會(監事)可組織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向成員(代表)大會報告,并及時公開。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農經)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定期審計、專項審計和重大事項審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農業農村(農經)部門承擔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負債、損益和收益分配。
(二)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的范圍、程序和結果。
(三)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轉讓等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四)公積金、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治理結構和議事規則。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并、分立及解散事項。
(七)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會同組織、社會工作、發改、教育、財政、自然資源、住建、交通運輸、水利、文旅、衛健、審計、林業、體育等部門,共同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農業農村(農經)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內部審計情況進行檢查,并根據監管需要,派員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財務收支等情況進行審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離任時,必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機構應當定期公布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接受成員監督。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通過監事會(監事)對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提出質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機構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農村集體資產流失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縣級農業農村(農經)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投訴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和爭議解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集體資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回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集體資產或者造成集體資產損害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依法賠償并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承包或者租賃經營農村集體資產,不按規定提取折舊費,不按時交納承包款、租金的,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集體資產管理人員因失職造成集體資產損失、損壞的,依法追究責任,依法應當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農村集體資產權屬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后,屬于農村集體的資產,依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湘公網安備:43010302000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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